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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背景: 男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奉子成婚,由于男方贷款资格问题,房子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后双方离婚,因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成诉。 男方观点:36万元属于男方婚前个人财产,非赠与。 女方观点:36万元系赠与。 争议焦点:是否属于赠与?赠与的举证责任在哪一方?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2766号 原告:周**,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主张,…… (判决书第3页)被告辩称,36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其权益应归属被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 …… (判决书第7页)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6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36万元首付款来源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应归属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6万元首付款及其对应的增值部分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表明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