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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拆迁安置  民间借贷  定金  离婚  继承  赠与  公司  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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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独生子女+1的平方面积属于父母

案情简介

原告熊**与被告三孙**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户口迁入女方父母家,享受了拆迁安置福利。在三套拆迁安置房分配前,双方协商离婚,婚生子随女方生活。因拆迁安置房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成诉。

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原告享有安置面积55方,原告与被告三的独生子享有55方再加55方,争议的是独生子女增加的55方属于独生子女还是其父母;原被告双方共安置了三套房子,原告是否有权利分一套;如果分一套,差额面积按多少计价。

案件小结

拆迁安置中独生子女“加一”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应认定为父母共有。

判决书摘录: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9036号

原告:熊**,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

被告:孙**,

被告:沈**,

被告:孙某,

被告:熊某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浪,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与被告孙**、沈**、孙某、熊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被告孙**、沈**、被告暨被告熊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吴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被告孙**、沈**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珍、吴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所有的房屋面积为82.5平方米;2.西湖区之江家园*区*幢*单元*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变更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9405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四被告共同辩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

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不予确认,具体安置人口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予以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系被告间的内部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该约定无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月××日,原告熊**与被告孙某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熊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孙某于2016年11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熊**离婚。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调解,熊**与孙某自愿离婚,并约定熊某由孙某负责抚养。

1998年11月10日,孙**户经审批翻建房屋,当时在册人口为孙**、沈**、孙某。2016年4月8日,孙**户位于转塘街道龙王沙社区**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孙**(乙方)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

孙**户现已回迁安置完毕。安置地点为之江家园,安置户型为高层,安置房屋共三套,房号分别为……。转塘街道办事处与孙**户进行了结算,……。原告因就安置房及安置款分配问题无法与四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及四被告协商确定诉争房屋按照23000元/平方米作为双方分割结算的单价。

本院认为,根据孙**户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书,孙**户进行了拆迁,原告被列入任孙**户的安置人口,理应享有拆迁安置有关的相应权利。

关于原告可享有的安置面积。根据安置协议书,每个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均享有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告被列为拆迁安置人口,故可享有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因熊某属独生子女,可享受“加一”待遇,该待遇系对独生子女父母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奖励,也是对父母的一种生活保障,应认定为父母共有,现原告与孙某已经离婚,故应由双方各自享有27.5平方米。因此,原告享有的份额共计82.5平方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告已与孙某离婚,其与四被告间的共有基础丧失,故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原告要求之江家园一区**幢**单元**室房屋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可享受房屋安置利益,该房屋面积与原告享有的份额最为接近,本院从各方当事人居住条件、经济能力、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情况及房屋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因案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归熊**所有;

二、熊**支付孙**、沈**、孙某、熊某款项29171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31472元,应收27849元,由孙**、沈**、孙某、熊某负担13924元,由熊**负担13925元。

原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孙**、沈**、孙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亮

人民陪审员  汪云龙

人民陪审员  徐灿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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