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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诉人胡**和被上诉人二徐**婚姻关系存续一年二个月,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二徐**向被上诉人一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支行贷款30万元未按时归还被起诉,一审法院判被上诉人二徐**归还借款,并判上诉人胡**负共同还款责任。 上诉人胡**现年38岁,离婚后又结婚了,作为普通工薪人员,如果背负30万元债务,一辈子将痛苦不堪,新组建的家庭也可能瓦解。代理人接受委托后,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提出上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本案不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终得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可,案件改判,上诉人胡**不负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小结: 1、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该谨慎适用。 2、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不是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方面上诉的策略得当,是本案改判的重要原因。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2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女,197*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铭,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 负责人:魏世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 …… 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徐**单独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和理由:……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答辩称,…… 徐志友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徐志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徐**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程序合法。但胡**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并不适用于胡**,一审未对胡**合法传唤即作出缺席判决存在程序瑕疵。本案借款虽发生在胡**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系徐**以个人名义举债,借款本金总计30万元,已超出双方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就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核查,本案借款中的15万元用于归还徐**婚前借款,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考虑胡**和徐**婚后分居两地,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且胡**有独立经济来源等因素,胡**主张本案借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胡**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程序、实体处理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 二、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2017年11月20日前尚欠利息30996.06元及按照原合同约定计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项下的利息和罚息等,以月利率2%计算为限)。 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2元(已减半收取)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1566元,由徐**负担15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玉强 审 判 员 高丽霞 审 判 员 范继军 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戴晨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