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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质证

概要: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举足轻重,直接关系到法律事实的认定,进而决定诉讼结果;举证区分证明对象与证明目的,细分证明对象增强证明力,进而达到证明目的或促使举证责任转换;质证则是通过质疑辩驳对方证据的三性,削弱、动摇其证明力。

一、举证区分证明目的与证明对象

证明目的是指当事人的某一项主张。例如,买方主张卖方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卖方主张已经如期交货,不构成违约。证明目的包括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各个层级的主张,其最高层级的主张是直接支持请求或答辩成立的要件。

证明对象是指当事人以证据材料证明的用以支持其证明目的的合同依据事项(例如,买卖合同约定的卖方交货时间)、事实依据事项(例如,卖方的实际交货的时间)。

实务中,举证一方当事人经常只列出证明目的,不列出证明对象,或者对证明目的与证明对象不加以区别,名目写的是证明对象,但实际列出的内容却是证明目的。这种做法会模糊证据的证明力,法庭亦不便认定举证责任转换及举证责任分配。

举例说明,买方主张已经通过EMS向卖方发送解约函,请求法庭确认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买方提交解约函复印件、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内件品名”一栏注明是买卖合同的解约函)、邮政速递查询结果(显示卖方已经签收)、EMS开具的发票作为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但未分别列出前述各份证据的证明对象。这样就会方便卖方笼统质证不认可证明目的:(1)解约函不是原件,不予质证;(2)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邮政速递查询结果、EMS发票不能证明买方寄送的就是解约函。

买方组织证据的正确方法是:

(1)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邮政速递查询结果、EMS发票的证明对象为“买方曾经向卖方寄送了邮件号为xxx的EMS快递且被卖方已经签收”;

(2)EMS快递面单复印件及寄件人留存底联、解约函复印件的证明对象为“邮件号为xxx的EMS快递内有解约函原件”。

第(1)项证明对象足以成立,(2)项证明对象足以导致举证责任转换。若卖方不认可第(2)项证明对象,就应说明快递内到底是什么,并举证支持其主张。若卖方主张快递是空的或者白纸,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卖方就应在收到快递后告知买方,相应地卖方就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告知买方。若卖方主张快递内是别的物品而不是解约函,卖方就应提交该物品作为证据。若卖方不能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买方的证明目的就得以成立。

上述例子说明,解约函复印件属于无力证据,其他证据属于有力证据,买方应将二者分列,使有力证据的证明对象得以成立,再以此为据支撑无力证据,至少导致举证责任转换;否则,有力证据无法直接带动无力证据,无力证据反而会拖累有力证据,给法庭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作出不利于己方的认定。

二、质证,质疑辩驳证据三性和证明力。

质证是指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在法庭的主持下,对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就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对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的活动(见民诉法解释104

对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次进行质证:真实性=形式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形式合法性+来源合法性+内容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于待证目的的证明力。从前往后,越是前面的被否定,越能达到否定对方证明目的的效果。

(一)真实性

1.形式上的真实性:证据规则100条之87条(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2.内容真实性:证据规则100条之87条(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二)合法性

1.形式合法性=证据种类合法+证据形式合法

(1)证据种类合法:民诉法列举的证据种类是8种

(2)证据形式合法:是否有签名、盖章、域外证据是否公证等

2.来源合法性=形成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证据收集方式合法

(1)形成证据、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如:人民法院、鉴定机构、行政机构等。

(2)证据收集方式合法:

证据规则100条之87条(三)证据的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诉法解释  【非法证据排除】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比如:私自录音vs窃听

(3)内容合法性

内容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等。可以从这方面进行质证。

特别强调:证据的内容,比如买卖合同的条款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非该买卖合同属于非法证据;民事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证据不合法。

(三)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

与待证事实有无关联,关联性大小;有无证明力,证明力的大小能否达到证明目的。

(四)该证据反而能证明我方观点

注意充分利用对方的证据,挖掘于我们有利的点,以子之矛攻子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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