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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方获利+使他人利益受损+获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前三个是不当得利的客观要件,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在理论和实务上没有任何疑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要件,举证责任在哪方? 【不当得利分类】 不当得利在实务上类型多样,学理上将不当得利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按请求权内容又分为:权益侵害型、支出费用型、求偿型)。举例如下: 1.给付型不当得利:如甲本想转账给乙,但误转账给丙。 2.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1)权益侵害型:甲误将乙的砖块用来建房;甲委托乙保管汽车一辆,在保管期间乙擅自出租给丙并向丙收取租金。 (2)支出费用型:甲误将他人之犬当自己之犬养了半年。 (3)求偿型:甲的房子装修工程由包工头乙承包,包工头拖欠农民工工资,过年了甲代付农民工工资。 【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观点】 “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举证责任,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第二种观点认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属于消极事实,依照证明责任的消极事实学说,举证责任倒置;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债权人负证明责任,同时也存在例外,需根据不当得利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基于受益者、受损失者和第三人的行为,或者基于事件、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 给付型不当得利由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对“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由受益一方对其受益系“有法律上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要件属于评价性要件,无法直接成为证明对象,但并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该要件对应的基础事实,即作出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也就是说,当事人需要首先说明作出给付行为时的具体原因,进而说明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后丧失。 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证明“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并非不可能。“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作为待证事实,按照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是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的,应该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事实,同样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问题。至于认为消极事实举证困难,罗森贝克认为,没有发生的事实,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而只是从中推导出,觉察出某个事情。至于举证困难,对于存在事实的证明同样困难。任何情况下,证明困难并非证明的不可能,不能成为改变证明责任原则的理由。 【浙江省高院对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观点摘录】 1、(2018)浙民申2489号民事裁定书: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2、(2017)浙民申3292号民事裁定书: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缺乏证据时的诉讼捷径。本案中,勾**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应就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而言应就陈**收取其汇付的100万元款项欠缺合法依据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3、(2017)浙民申1308号民事裁定书:关于不当得利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尽管消极事实的证明存在一定困难,但如果消极事实在实体法规范中作为权利发生要件而存在,则仍应由主张该权利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不当得利诉讼中,由请求人举证证明“没有合法根据”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特别是利益的变动系因请求人给付行为而导致的情况下,由于请求人对财产的变动掌握支配权与控制权,则更应由其就“没有合法根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编 总则 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的概念】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当得利之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章 不 当 得 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