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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发生多次继承后分家析产的诉讼时效问题案例: 周某、曾某二夫妻于1949年、1953年先后故去,100多方的老房子由其二个儿子周大、周二两家居住,20年后周大、周二也先后故去,老房子一直未进行过遗产处理,居住在老房子的人陆续搬离,90年代初只剩下周二的孙子二夫妻居住在此,后来拆迁,回迁房1992年登记在周二孙子名下,由于房子价值不菲,2015年周大的孙诉周二的孙争夺房产。 本案乍一看是继承纠纷或是侵权纠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根据《继承法》可知,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三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而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浙江鑫家律所资深律师观点:本案应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律师分析: 一、本案应定性为分家析产纠纷 继承纠纷是一种确认之诉,即确认有无继承权或继承遗产的份额是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而分家析产纠纷是对已经明确的权利,主张分割、析产的诉讼。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系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曾某、周某于1949年、1953年先后故去,后来周大、周二也先后故去,诉争房产一直未被进行遗产处理。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也都没有表示是否接受继承,依法应当视为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至此一直处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同时,《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周大、周二的死亡导致发生再次继承,他们的孙子女依法具有法定继承权,在遗产未进行分割状态下,对诉争房产具有共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7.10.17 实施时间:1987.10.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费宝珍、费江诉周福祥析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费宝珍与费翼臣婚生三女一子,在无锡市有房产一处共241.2平方米。1942年长女费玉英与周福祥结婚后,夫妻住在费家,随费宝珍生活。次女费秀英、三女费惠英相继于1950年以前出嫁,住在丈夫家。1956年费翼臣、费宝珍及其子费江迁居安徽,无锡的房产由长女一家管理使用。1958年私房改造时,改造了78.9平方米,留自住房162.3平方米。1960年费翼臣病故,费宝珍、费江迁回无锡,与费玉英夫妇共同住在自留房内,分开生活。1962年费玉英病故。1985年12月,费宝珍、费江向法院起诉,称此房为费家财产,要求周福祥及其子女搬出。周福祥认为,其妻费玉英有继承父亲费翼臣的遗产的权利,并且已经占有、使用40多年,不同意搬出。原审在调查过程中,费秀英、费惠英也表示应有她们的产权份额。 我们研究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费宝珍与费翼臣的夫妻共有财产,1958年私房改造所留自住房,仍属于原产权人共有。费翼臣病故后,对属于费翼臣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二、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本案诉争房产虽然于1992年换证时改登于周二孙子名下,但并不当然发生侵权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的纠纷应如何处理批复》,在原有的房屋登记程序中,共有房屋共有人众多时,一人或数人登证的行为,如无权利转移的证明,应视为代表登证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故不能依此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1987.06.15 实施时间:1987.06.15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字(1987)31号关于惠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上诉人钟秋香、钟玉妹诉钟寿祥房屋纠纷一案的报告及卷宗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钟和记(1941年故)与妻子苏衬(1926年故)、继妻王细(1984年故)先后生有四个儿女,即:钟妙(1976年故)、钟秋香、钟玉妹、钟秋胜(1981年故)。1940年钟和记与王细夫妇收养了钟寿祥(当时12岁)。1939年、1940年钟和记和王细购置房屋六间,钟和记死后,由王细、钟玉妹、钟秋香、钟寿祥等长期居住。1973年钟秋香将自己居住的那部分房屋进行了改建。钟寿祥曾以自己的名字,于1947年、1953年、1960年先后领取了六间房屋所有权证。王细于1984年死后,钟寿祥便在1985年将部分房屋拆除改建,并将其中部分房屋宅基地给其子使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根据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以认定该屋为钟和源、王细的遗产,属钟秋香、钟玉妹、钟寿祥、钟妙、钟秋胜5人共有为宜。钟寿祥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钟妙、钟秋胜已故,其应得部分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以上意见供你院批复时参考。 析产纠纷是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财产的分割、分配和无权处分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本质是行使共有权的分割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与物权割裂开来看待,应根据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分别不同情况而定。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导致权利人的利益无法保障,所有权人因无法请求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而使所有权空置,而占有人无合法权利却又长期取得占有物。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综上所述,分家析产案件是财产共有人请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共有人在共有期间均可依法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侵权纠纷也不属于继承纠纷,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不适用《民法总则》有关时效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