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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林某开设赌场罪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浙0106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8902034034,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大专文化程度,温州市燃料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金锁匙巷4号,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锦园3-3-1306。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3198712280038,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油库码头 17-3号,暂住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田园住宅区一组团18幢703室。因本案于2017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某,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8)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林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林某1及其辩护人姚天亮、顾琳芬均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和陈某(另处)、林某2(另处)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注册成立名为“永利会”俱乐部的网络赌场,并加入“清风部落”。由被告人林某和陈某、林某2负责网络赌场日常运营、收取赌资、抽头等,由被告人林某1和徐策(另处)负责赌场财务,聚集王某、林某3、袁某某等赌客以“德州扑克”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涉案赌资达785.5006万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林某1等人通过向赌博中赢钱100元人民币以上的赌客收取门票的方式获利16.9508万元,通过卖保险的方式获利26.9115万元。该“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使用位于西湖区的阿里云服务器。被告人林某、林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林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林某在整个“战鱼德州圈”系列案件的犯罪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按照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林某1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和陈某(另处)、林某2(另处)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注册成立名为“永利会”俱乐部的网络赌场,并加入“清风部落”。由被告人林某和陈某、林某2负责网络赌场日常运营、收取赌资、抽头等,由被告人林某1和徐策(另处)负责赌场财务,聚集王某、林某3、袁某某等赌客以“德州扑克”进行赌博活动。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涉案赌资达人民币785.5005万元;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林某1等人通过向赌博中赢钱人民币100元以上的赌客收取门票的方式获利人民币16.9508万元,通过卖保险的方式获利人民币26.9115万元。该“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使用位于西湖区的阿里云服务器。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袁某某、林某3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账单、账单统计表、户籍证明,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搜查视频光盘、支付宝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1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所提林某在整个“战鱼德州圈”系列案件的犯罪体系中处于从属地位,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在“战鱼德州圈”网络平台注册成立“永利会”俱乐部,系利用该网络平台独立开设和经营赌场,与该网络平台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人林某系该赌场的老板之一,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据此,对辩护人所提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林某1自侦查阶段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查扣在案的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等工具均予以没收;对非法获利人民币438623元和涉案赌资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 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冠琳 人民陪审员 都琍华 人民陪审员 沈玲 2018年4月13日 书记员 郭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