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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宋某、宋某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665号 宋某、宋某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6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66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广东深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某,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龙某某、陈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基栋、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姚天亮、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某经商量后,以以假充真的方式销售香烟,获取非法利润。二被告人先共同出资向他人以85元每条的价格购买1699条伪劣的长嘴利群香烟,之后再由被告人宋某联系买家以真烟的价格进行出售。当月28日,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驾车至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南街3号,将1699条伪劣长嘴利群香烟以185元每条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交付财物共计314315元,其中现金258721元、芙蓉王香烟266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96元)。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余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伙同龙某某、陈某甲经商量后,以以假充真的方式销售香烟,获取非法利润。被告人宋某、龙某某先共同出资向他人以85元每条的价格购买1245条伪劣长嘴利群香烟,之后再由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买家以真烟的价格进行出售。当月25日,三被告人驾车至杭州,由龙某某、陈某甲至本市拱墅区清水公寓旁的桥下,将1245条伪劣长嘴利群香烟以185元每条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交付财物共计230325元,其中现金219925元、芙蓉王香烟50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00元)。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某乙、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立功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具有立功及坦白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不知道宋某以真烟的价格将假香烟进行销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不知道销售的系假香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龙某某不知道销售的系假香烟,虽然宋某供称其三人事先进行过合谋,但是无法说清具体在何时何地进行合谋,龙某某及陈某甲均供称系在香烟销售之后,对方打电话给陈某甲说香烟是假的,陈某甲及龙某某才知道香烟是假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提出不知道销售的系假香烟。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涉及的假烟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9月,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某经商量后,以以假充真的方式销售香烟,获取非法利润。二被告人先共同出资向他人以85元每条的价格购买1699条伪劣的长嘴利群香烟,之后再由被告人宋某联系买家以真烟的价格进行出售。当月28日,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驾车至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新街社区南街3号,将1699条伪劣长嘴利群香烟以185元每条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陈某乙。被害人陈某乙交付现金258721元,及芙蓉王香烟266条(双方约定每条价格为209元),以上共计314315元。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0余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4000余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宋某、龙某某先共同出资向他人以85元每条的价格购买1245条伪劣长嘴利群香烟,之后再由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买家以真烟的价格进行出售。当月25日,三被告人先后赶至杭州,后由龙某某、陈某甲开车至本市拱墅区清水公寓旁的桥下,将1245条伪劣长嘴利群香烟以185元每条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董某。被害人董某交付财物共计230325元,其中现金219925元、芙蓉王香烟50条(双方约定每条价格为208元)。被告人宋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被告人龙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4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万载县抓获被告人宋某、陈某甲、龙某某。2015年1月15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万载县抓获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9月27日15时许,其打电话给对方订货,到了9月28日凌晨3时许,对方给其送过来1699条长嘴软包利群(红色)香烟,每条价格为185元,总价314315元。对方以每条209元,从其处拿走了266条芙蓉王香烟,扣除芙蓉王香烟的钱后,其当场给了对方现金258721元。当日早上,其开始卖这批香烟时发现香烟是假的,再联系对方就联系不上了。对方这次送货过来是开了一辆江西牌照的广本奥德赛商务车,车牌是用布遮挡住的。对方之前一次向其送货是2014年7月中旬,当时其从对方处购买了600条同样的长嘴利群,总价11万元。两次送货的人员中,领头的那个是同一个人,另外有一个23岁左右的人也都参与了,还有一个年纪轻点的只参与了第二次。其辨认出宋某就是第二次与其联系并收钱的男子,宋某是第二次三人中的一人。 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一个叫“小陈”的人到其开在远大花园小区门口的综合商店问要不要红色长嘴软利群,价格是每条185元,其同意了。第二天8时许,“小陈”就电话联系了其,并在一个小时之后就将货送到了东粮泊巷那里。其就开着店里的面包车过去了,后其带着对方的车到了清水公寓旁的桥下面交接货物,当时与“小陈”(经辨认即被告人陈某甲)一起的还有一个驾驶员(经辨认即被告人龙某某),其三人将“小陈”车上的货卸到了其车上。之后,其开车回到店里卸货清点时发现是1244条,而“小陈”告诉其是1245条。因为“小陈”向其以104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了一箱50条的芙蓉王香烟,因此其就将现金219925元及一箱芙蓉王香烟带到了东粮泊巷交给了“小陈”,“小陈”在他车子里找到了失少的1条利群香烟交给了其。之后,其在卖了七八十条后发现这些香烟是假的。“小陈”在2014年上半年卖给过其一次利群香烟,数量是600条,当时的香烟是真的。 3、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陈某乙处调取了涉案的1698条软壳红嘴利群。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董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涉案的1172条软壳红嘴利群。 4、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于2014年12月5日及2015年1月4日对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1172条软红长嘴利群烟及1698条软红长嘴利群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检举立功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 8、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4年9月份的时候,“狗牙”(经辨认即被告人宋某某)找到其说可以联系买到假香烟,问其有没有地方卖,其说在杭州乔司那边卖过一次。“狗牙”说他钱不够,让其想办法借点钱。其就去找堂弟宋某借了4万元。宋某问其借钱干什么,其说去做香烟生意。因宋某怕其拿着钱去赌博,其就让宋某和“狗牙”一起去接货。其与宋某及“狗牙”在万载县的一个宾馆见面了,过了一会儿,卖香烟的人打电话给“狗牙”说货到了。其让宋某与“狗牙”一起去接货,并告诉宋某到时候把钱给“狗牙”。接货后,“狗牙”告诉其香烟放在乡下了,让其去租车。第二天,其租了一辆奥德赛后就去乡下装上了香烟。宋某因为怕其把卖香烟的钱花掉就提出与其及“狗牙”一起到杭州卖香烟。之后,其三人就开车到了乔司一个事先联系好的香烟店。其等人把1000多条软红长嘴利群以每条185元的价格卖给了香烟店老板,老板给了其等人20余万元的现金及200多条的芙蓉王香烟。回到万载县之后,在宾馆的房间里,“狗牙”给了其63000元,并让其把200多条芙蓉王香烟找地方卖了,并将卖香烟所得的钱还给宋某。之后,其与宋某将芙蓉王香烟卖到了江西丰城,一共卖了4万余元,其将4万元还给了宋某,并给了宋某3000元利息。过了一个多月左右,龙某某回到江西,其告诉龙某某其朋友处有一批假香烟,问龙有没有地方可以卖假香烟。龙某某说义乌那边有老板要,其就和龙某某商量一起卖假香烟,其电话联系了“狗牙”问他有没有假的利群香烟,“狗牙”说有1000多条。其与龙某某就各准备了一些货款,过了几天,“狗牙”打电话给其说香烟到了,其就与龙某某去江西宜春租了一辆丰田锐志轿车。到了晚上,其与龙某某一起到了与“狗牙”约定的地点接货。其二人到的时候,“狗牙”和湖南人已经在了,其等人就将货搬到了丰田锐志轿车上,然后把11万元左右的现金给了卖香烟的湖南人,其记得还欠了点钱,第二天让“狗牙”带给了对方。其和龙某某一开始准备将假香烟卖到义乌,但是在路上龙某某告诉其义乌那边的老板不要香烟了,其就打电话给陈某甲,告诉陈有一批假香烟没有地方卖,陈某甲说他可以联系地方。之后,其与龙某某、陈某甲一起开车到杭州,龙某某在义乌下车要先到他老婆那里,然后坐火车到杭州。其与陈某甲到了杭州之后联系了龙某某,龙当天就坐火车到了杭州。第二天早上,陈某甲和龙某某两个人就开车把香烟卖给了一个事先联系好的香烟店老板,带回来20万元左右的现金及50条芙蓉王香烟。龙某某分得3万多元,陈某甲分得现金5000元及50条芙蓉王香烟,其拿到了3万多元。分钱的时候,其与龙某某提出其要给“狗牙”1万元,但是实际没有给“狗牙”。 9、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绰号叫“狗牙”,以前做过香烟生意,其认识一个叫“狗屎”的男子,该男子让其介绍买假香烟的人,并愿意支付其好处费。2014年7月份,宋某问其要不要去浙江那边做利群香烟生意,他没有本钱让其一起投资,但因为做真香烟生意要很多钱,其二人钱不够,宋某就让其帮忙联系卖假香烟的,说浙江那边有客户要假香烟,联系好可以给其好处费。其就用手机联系了“狗屎”,宋某说要一批假的长嘴利群香烟,“狗屎”说长嘴利群定制要很长时间。过了两个月,“狗屎”说香烟做好了,价格为每条85元。其二人一共要了30多箱的长嘴利群香烟,每箱50条。“狗屎”说运到县城里太危险了,宋某让其运到宋的老家。“狗屎”把香烟送过来之后,宋某说怕欠“狗屎”货款,就让其与宋某两个人去接货。其与宋某就乘坐出租车把“狗屎”带到了万载县马步乡宋某家里。然后,宋某给了“狗屎”6万元,本来货款要10多万的,但是宋某拿不出来,付给“狗屎”的钱也是宋某出的,其余的6、7万元由其作担保人。第二天,宋某让其在家里等,但是其怕宋耍手段,就提出与宋一起去卖烟。宋某就租了一辆本田奥德赛,与其及宋某一起把香烟运到了杭州。其等人直接把车开到了香烟店门口,并把30多箱的香烟搬到了店里。之后,老板把一个装着钱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宋某,并给了其200多条的芙蓉王香烟抵价。回到江西万载后,宋某给了其9万多元,并让其把剩余的货款给“狗屎”,其支付了“狗屎”货款后还剩余34000余元。过了20多天,宋某又来找其,让其再帮他联系“狗屎”,并把“狗屎”的电话给他,并说事后会分钱给其,其说不做了,宋某就以揭露其三人一起卖假香烟威胁其,其就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了“狗屎”,宋某和“狗屎”说要20多箱假长嘴利群香烟。过了几天,宋某让其一起去接货,其说不去,宋某就和姓龙的男子一起去了。之后,宋某将假香烟卖到了杭州。回来之后,姓龙的男子与其一起吃饭的时候说宋某分钱的时候提出给其1万元,其说自己没有收到。 10、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4年10月份,宋某弄来了一批香烟,大概1000多条,陈某甲联系好将香烟卖给一个杭州人。然后其与宋某、陈某甲三人一起坐了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到杭州,中间其在义乌下车找其妻子,陈某甲与宋某到了杭州。其到义乌不久,陈某甲就打电话给其说“对方老板不认识你的,你到杭州来开一下车”,其就坐火车到了杭州。第二天,其和陈某甲开着黑色锐志轿车到了陈某甲约好的一个高架桥旁边,对方接头的男子开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其等人就将香烟搬到了对方的面包车上,对方就开车走了。其等人在原地等了一段时间,后来,对方的那个人拿了一个装着钱的黑色袋子交给了陈某甲,并且给了其等人一箱50条的芙蓉王香烟。其二人拿到钱及香烟后就叫上宋某一起回江西了。中途,其在义乌下车,宋某给了其1万元,后来回江西后,宋又给了其4000元,并帮其还了欠其他人的1万元。卖香烟的钱中,其出了3万元,其余的都是宋某出的。其知道这些香烟是假的,宋某说过的,陈某甲也是知道的。其解释因为老板认识宋某,不认识其,所以让其开车,这样,其等人卖假香烟给老板,老板也找不到其等人。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4年上半年,其做生意的时候在杭州认识了一个姓吴的老板,是开香烟店的,店址在杭州市拱墅区长板巷那里。其第一次和对方做生意,卖了450条长嘴利群香烟给对方,进价是每条183元,卖给吴老板是每条185元。2014年10月份,其表哥宋某告诉其手上有一批香烟,问其有没有地方卖。其就和吴老板联系了,吴老板同意了以185元的价格向其购买。之后,其就与宋某把1245条香烟用一辆丰田轿车运到了杭州,龙某某也坐火车到了杭州。第二天,其与龙某某二人把香烟送到了长板巷的一个酒店边上,吴老板的一个小工开着一辆面包车与其二人接头的。其和龙某某把香烟搬到了对方车上,那个小工把香烟运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对方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过来,里面大概有20万元左右,另外还拿了50条芙蓉王香烟。之后,其与宋某一起回江西了,宋某分了其4800余元及50条芙蓉王香烟。其一开始是直接到吴老板的香烟店找吴老板的,之后是通过电话与吴老板的小工联系的。其联系的手机号码不是其平时用的,而是宋某或龙某某中的一个人给其的,交易之后其就将手机号码扔掉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提出的二人不知道销售的香烟系假香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从上家购买假香烟的货款系宋某与龙某某二人准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及宋某某的供述,证实涉案的香烟系被告人宋某与龙某某二人从上家处购得,而且亦知晓香烟的数量。真香烟与假香烟的货款价格相差一倍以上,被告人龙某某作为共同出资购买香烟,并去现场与上家交易的人,应当明知上家出售给其等人的香烟系假香烟。结合三被告人共同到杭州,因宋某与香烟店老板熟悉而回避交易,且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新手机卡与香烟店老板联系,并在交易后遗弃该手机卡等交易的细节,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事先已明知该批香烟系假香烟。二被告人关于不知道涉案香烟系假香烟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宋某某、龙某某、陈某甲明知系假冒伪劣的香烟仍予以销售,其中宋某销售金额为50余万元,被告人宋某某销售金额为31万余元,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销售金额24万余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及非法经营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宋某、龙某某、陈某甲的罪名应为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宋某某的罪名应为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伪劣卷烟2870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 人民陪审员 杨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