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吴某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浙刑二终字第4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大塘巷22幢2单元603室。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原耀东,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浙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银行工作,可以购买银行内部理财产品和基金以及帮助银行拉存款、投资房地产等理由,以月息5-12分不等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从张某某、杨某某等二十余人等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下均为人民币)2400余万元,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及个人挥霍等。 2008年至2014年1月,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得他人身份信息并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或以银行POS机测试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金婷、吴玉潇等人信用卡;其本人还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实施恶意透支,款项用于归还前期欠款、消费等,信用卡诈骗累计60余万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已归还30余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吴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万元。(2)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2461.26万元,发还相 关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实际归还蒋俊的金额已超出所借的本金,还款计划书系吴某没有看清误签,该节犯罪数额应予扣除。张雷、杨丹自愿将信用卡交给吴某使用,而且对吴某利用信用卡透支知情,相关事实应认定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同时数位被害人已代为归还部分款项,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集资诈骗的事实,有张某某等人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关借款协议、借条、还款计划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银行卡消费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等,李某、陈某、项某、吴某某、冯某等多名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购车发票、收款收据、代付款证明及购车相关书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汪骅、金婷、吴玉潇、张雷、朱毅、杨丹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卡申请表、账户交易明细、账单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对上述集资诈骗及信用卡诈骗的相关事实均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根据被害人蒋俊陈述及还款计划书,将有证据证实已归还的本息数额予以剔除,最终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被告人吴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异议。(2)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私自办理被害人汪骅等人信用卡;或骗取被害人金婷、吴玉潇等人信用卡,用于套现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及消费等,且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张雷、杨丹明知吴某利用信用卡透支,原审认定吴某行为属冒用他人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于法有据,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或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吴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吴某系自首,原判已依法从轻处罚。吴某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张镇 代理审判员刘建中书记员张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