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姚)诈骗罪二例黄某、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某甲、高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某、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刑初字第117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浙江甄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桂波、张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姚天亮、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周某购买了营销QQ、豪迪软件、手机、银行卡等物用于诈骗,并通过营销QQ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招嫖信息,以事先收取嫖资、小姐的人身安全保证金、车辆保险费等理由骗取嫖客钱财,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期间,同年2月10日凌晨,被害人杨某在QQ聊天时接收到被告人黄某、周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被害人杨某电话与两被告人联系并谈好嫖娼价格。两被告人要求被害人杨某事先支付嫖资500元,被害人杨某便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某某广场附近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将嫖资500元汇入被告人黄某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内;接着两被告人又以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汇款3000元,并称小姐服务完后会将该保证金退还,被害人杨某便将3000元汇入对方同一账户;接着两被告人又以车辆保险金为由要求被害人支付5000元,并保证服务结束后会将该钱款退还,后被害人杨某又将5000元汇入对方同一账户;后两被告人又要求被害人再支付情趣内衣费3000元,被害人杨某发觉被骗而未汇款。 同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周某位于湖北省天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家中进行搜查,查获手机9部、银行卡10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安装了营销QQ、豪迪软件)。 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取款监控(光盘1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为2015年2月,具体金额亦记不清楚,且被告人周某开始诈骗的时间比其晚半个月。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为2015年2月初;(2)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恳请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为2015年2月底,诈骗金额为30800元。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某、周某诈骗的数额应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金额为30800元;(2)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黄某为实施诈骗购买了营销QQ、豪迪软件、手机、银行卡等物,之后通过营销QQ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并在待客户与其等人联系后,采用以事先收取嫖资、小姐的人身安全保证金、车辆保险费等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等人指定的账户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其中2015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周某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周某主要负责接电话及保管钱款。 期中,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害人杨某在QQ聊天时接收到被告人黄某、周某发布的虚假招嫖信息后,电话联系二被告人并约定嫖娼价格。被告人黄某、周某二人先后以事先支付嫖资、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车辆保险金为由分别从被害人杨某处骗得人民币500元、3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8500元(被害人杨某均系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某某村某某广场附近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转账)。最后二被告人再次要求被害人支付情趣内衣费等费用时,被害人杨某发现被骗而未汇款。 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金立牌V109手机9部(其中一部无电板、已坏)、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0张、手机卡1张,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800元,其中的人民币8500元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余款人民币37300元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ATM机转账凭证,证实2015年2月10号凌晨,数日前加其QQ号的陌生人在QQ上发信息称能提供小姐服务,其拨打联系电话询问价格,对方称让其汇入户名潘伟航、卡号62×××78的农业银行卡人民币500元,同日凌晨0时17分,其在良渚街道某某村某某广场附近的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汇入该卡人民币500元,之后对方又先后称还要交3000元保护小姐安全的保证金、5000元的车辆保险费,其分别于同日0时48分、1时58分在前述同一台A**机上汇款3000元、5000元,最后对方称要交3000元情趣内衣费用,其没有汇款,同日12时30分许,其打电话要求退款,对方让其再汇款3500元后凑成12000元以后用开支票的方式才能退款给其,其发现被骗后报警,以及其与对方联系时对方有时系男子接听电话,有时系女子接听电话,其本人的银行卡户名为其本人、卡号为62×××78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5月1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湖北省天门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被告人黄某住处进行搜查时,从被告人黄某、周某处查获并扣押金立牌V109手机9部(其中1部已坏、无电板)、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0张(包括卡号为62×××73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7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4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51的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3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95的招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61的中国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的中国银行卡1张)、手机卡1张的事实;3、查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45800元(系被告人周某主动退出),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500元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镇小板营业部调取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ATM机取款的相关视频的情况;5、借记卡-卡资料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潘伟航、卡号分别为62×××78、62×××28(上述账户的开户时间为2014年10月)、62×××10的账户、户名为周圣华、账号为62×××51的账户于2015年1月左右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账户交易情况;户名为雷少武、卡号分别为62×××73、62×××54、62×××36、62×××61(以上账户均为2015年4月开户)的账户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账户交易情况,期间,上述账户中存入100元至5000元不等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4400元等事实;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内相关软件创建时间照片,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网警大队民警对扣押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发现该电脑中QQCRM.exe程序创建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并反指向桌面快捷方式“营销QQ”等事实;7、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周某的身份信息及查无前科的情况;8、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周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认其与被告人周某是小学同学,2012年10月,二人经常通过微信联系,2013年2、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7、8月,双方家长定好结婚日子后二人同居,并于2015年2月举办婚礼,同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其为了诈骗购买营销QQ软件、手机及5张银行卡(其中3张银行卡的户名为潘伟航)等物品,之后其与被告人周某一起开始通过专门的营销QQ推送“招嫖信息”,客户看到后打电话给其,并以让对方支付“嫖资”、“小姐人身安全的保证金”、“车险”等为由让被害人将钱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上,其中被告人周某主要负责以卖淫女的口吻与对方电话聊天及保管所骗取的钱款,2015年2月左右,其又购买了五张户名为雷少武的银行卡用于诈骗,以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0张银行卡中存入的款项除其中的1100元(先后称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的,后又称记不清楚通过哪张银行卡汇款的)及5元、10元的零钱外均为其与被告人周某诈骗所得,以及2015年2月,被害人杨某的钱款系其与被告人周某一起骗取的事实,在庭审中称其已记不清楚开始诈骗的时间;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认2013年10月,其与被告人黄某相识并互加微信,2014年7、8月,二人一起回湖北老家,并定日子结婚,之后二人同居,并于2015年2月举办婚礼,同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其向被告人黄某学习后一起开始以“招嫖”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直至被抓获,其主要负责接前台电话,问“你好,需要服务吗”,并告诉对方价格、让对方开好房,以及从其家中查获的10张银行卡用于诈骗,其与黄某二人自己未存钱到上述银行卡中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开始实施诈骗的时间为2015年2月,具体金额亦记不清楚,且被告人周某开始诈骗的时间比其晚半个月;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开始诈骗的时间为2015年2月初;被告人周某辩称其开始诈骗的时间为2015年2月底,诈骗金额为30800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周某诈骗的数额应从2015年2月开始计算,金额为30800元,经查,在案的华硕笔记本电脑内相关软件创建时间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资料查询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购买涉案软件、银行卡等物品;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与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前,被告人黄某、周某已结伙实施诈骗,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10张银行卡中存入款项基本系诈骗所得,结合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10张银行卡中8张银行卡于2015年1月至同年5月的交易明细等书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周某在2015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诈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周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周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分别与被告人黄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周某当庭未供认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按比例发还相关被害人。 四、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的金立牌V109手机九部(其中一部无电板、已坏)、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十张、手机卡一张,均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周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望浙 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 人民陪审员 张迪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何某甲、高某甲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3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拱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02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5月1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绰号“尚经理”),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某(绰号“韦总”),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张某、夏某、殷某、陆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3日,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本院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琳、代理检察员魏妍岚、梁基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原耀东、姚天亮、被告人夏某、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陆某、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盈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册成立,成立以来无实质经营,2012年10月法定负责人变更为马某(另案处理)。2014年3月以来,马某将公司的办公地迁至本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1120室,并先后纠集、接纳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陆某、张某、夏某等人,分工实施,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冒用杭州海底捞公司、杭州SOS酒吧、杭州亚伦大酒店、杭州稞稞笑餐饮公司、杭州金鹰大厦有限公司、杭州八樱餐饮公司名义,在赶集网、前程无忧网、58同城网等网络上发布招聘娱乐经理、餐饮经理等职位的虚假信息,以此名义骗取不特定多数人前来该1120室面试,再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负责组织诈骗活动并具体负责与网络运营商及其代理人员签订发布信息服务协议、以面试需收取被害人登记费、管某为名实施诈骗;被告人高某甲、夏某负责以面试需收取被害人登记费、管某为名实施诈骗,被告人高某甲还负责管理被告人陆某等文员;被告人张某负责假冒娱乐经理将被害人带至SOS酒吧等并无实际职位空缺的场所并进一步以需要给用工单位领导送红包费、烟酒费等名义诈骗;被告人陆某负责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并以面试为名联系被害人前来该1120室。其中,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陆某自3月以来均参与诈骗33人,骗得现金合计51288元;被告人夏某自3月底以来参与诈骗32人,骗得现金合计50388元;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4月底以来参与诈骗31人,骗得现金合计48788元。被告人殷某受被告人何某甲、张某之邀,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6188元,另其伙同他人以招工为名诈骗李某甲现金1800元和利群香烟1条。具体如下: 1、3月18日至20日,被害人曹某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4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又被以感谢费、酒水费为名骗取700元。 3、5月7日,被害人盛某前来面试,被骗800元。 4、5月中旬,被害人曾某甲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5、5月22至24日,被害人童某、徐某、王某丁前来面试,童某被骗900元,徐某、王某丁各被骗500元。 6、6月12日,被害人王某戊飞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7、6月13日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告人张某以介绍其认识老总为名骗得200元现金和中华香烟2包,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殷某,被告人殷某则以安排工作需要红包为名骗取其4688元,后又将其介绍给“鑫哥”,“鑫哥”以酒水费、住宿费名义骗取其400元。综上,刘某甲被骗现金6188元和中华香烟2包。 8、6月17日至19日,被害人周某前来面试,被骗取900元。后同月26日,周某和其男友等人要回700元。 9、6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至西湖区天目山路164号国际花园西楼G室面试,被告人殷某和他人以管某为名骗取900元,后以烟酒费、饭费为名骗取其900元和利群香烟1条。 10、6月18日,被害人章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告人张某以给领导送钱为名骗取3200元、酒水费100元、香烟3包,共被骗现金4200元和香烟3包。 11、6月19日,被害人王某宇前来面试,被骗600元。 12、6月20日及之后几天,被害人方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陆续以需要给招工单位负责人送礼等名义被骗10000元和4包软中华香烟,合计现金10900元和软中华香烟4包。 13、6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14、6月21日,被害人任某康前来面试,被骗600元。 15、6月25日,被害人郭某前来面试,被骗700元。 16、6月27日,被害人沈某前来面试,被骗700元。 17、6月30日及之后几天,被害人胡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又被被告人张某以买烟送用工单位领导名义骗取3000元,共被骗3900元。 18、6月30日,被害人王某庚前来面试,被骗1000元,后被以送给用工单位领导为名骗取中华香烟4条。 19、7月3日至5日,被害人高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以请用工单位领导招待酒水费为名骗取2100元,共被骗3000元。 20、7月1日及2日,被害人胡某丙前来面试,被骗800元。 21、7月16日,被害人杨某、许某丙、李某乙三人各自前来面试,分别被骗900元,合计2700元。 22、7月16日,被害人王某辛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以送用工单位领导为名骗取中华香烟5条。 23、7月19日,被害人高某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4、7月25日,被害人邵某平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5、7月下旬,被害人曾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6、8月1日,被害人华某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7、8月3日,被害人刘某乙前来面试,被骗800元。 28、8月5日,被害人吴某、施某乙前来面试,分别被骗900元;任桂某前来面试,被骗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甲、邓某、卢某、邵某、苏某、陈某、王某甲、辜某、王某乙、施某甲、梁某、林某甲、方某甲、臧某、章某甲、何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俞某、林某乙、唐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司基本情况、纳税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印文鉴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夏某、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提出其在杭州天盈公司系兼职,从2014年6月份之后就离职了,因此其涉及的金额应该予以扣减。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张某只是参与了第3节至第10节,相应的犯罪金额应该予以扣减,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提出其只是从刘某甲处拿到了4688元。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殷某系初犯偶犯,参与犯罪较短,有悔罪表现,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杭州天盈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册成立,成立以来无实质经营,2012年10月法定负责人变更为马某(另案处理)。2014年3月以来,马某将公司的办公地迁至本市拱墅区美都广场C座1120室,并先后纠集、接纳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陆某、张某、夏某等人,分工实施,使用伪造的公司印章,冒用杭州海底捞公司、杭州SOS酒吧、杭州亚伦大酒店、杭州稞稞笑餐饮公司、杭州金鹰大厦有限公司、杭州八樱餐饮公司名义,在赶集网、前程无忧网、58同城网等网络上发布招聘娱乐经理、餐饮经理等职位的虚假信息,以此名义骗取不特定多数人前来该1120室面试,再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何某甲负责组织诈骗活动并具体负责与网络运营商及其代理人员签订发布信息服务协议、收取被害人登记费、管某;被告人高某甲、夏某负责面试及收取被害人登记费、管某,被告人高某甲还负责管理被告人陆某等文员;被告人张某负责假冒娱乐经理将被害人带至SOS酒吧等并无实际职位空缺的场所并进一步以需要给用工单位领导送红包费、烟酒费为名向被害人索要钱财;被告人陆某负责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并以面试为名联系被害人前来该1120室。具体事实如下: 1、3月18日至20日,被害人曹某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4月23日,被害人王某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又被以感谢费、酒水费为名骗取700元。 3、5月7日,被害人盛某前来面试,被骗800元。 4、5月中旬,被害人曾某甲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5、5月22至24日,被害人童某、徐某、王某丁前来面试,童某被骗900元,徐某、王某丁各被骗500元。 6、6月12日,被害人王某戊飞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7、6月13日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告人张某以介绍其认识老总为名骗得中华香烟2包,将其介绍给被告人殷某,被告人殷某则以安排工作需要红包为名骗取其4688元,后又将其介绍给“鑫哥”,“鑫哥”以酒水费、住宿费名义骗取其400元。综上,刘某甲被骗现金5988元和中华香烟2包。 8、6月17日至19日,被害人周某前来面试,被骗取900元。后同月26日,周某和其男友等人要回700元。 9、6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至西湖区天目山路164号国际花园西楼G室面试,被告人殷某和他人以管某为名骗取900元,后以烟酒费、饭费为名骗取其900元和利群香烟1条。 10、6月18日,被害人章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告人张某以给领导送钱为名骗取3200元、酒水费100元香烟3包,共被骗现金4200元和香烟3包。 11、6月19日,被害人王某宇前来面试,被骗600元。 12、6月20日及之后几天,被害人方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陆续以需要给招工单位负责人送礼等为名被骗10000元和4包软中华香烟,合计现金10900元和软中华香烟4包。 13、6月20日,被害人李某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14、6月21日,被害人任某康前来面试,被骗600元。 15、6月25日,被害人郭某前来面试,被骗700元。 16、6月27日,被害人沈某前来面试,被骗700元。 17、6月30日及之后几天,被害人胡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又被被告人张某以买烟送用工单位领导为名骗取3000元,共被骗3900元。 18、6月30日,被害人王某庚前来面试,被骗1000元,后被以送给用工单位领导为名骗取中华香烟4条。 19、7月3日至5日,被害人高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以请用工单位领导招待酒水费为名骗取2000元,共被骗2900元。 20、7月1日及次日,被害人胡某丙前来面试,被骗800元。 21、7月16日,被害人杨某、许某丙、李某乙三人各自前来面试,分别被骗900元,合计2700元。 22、7月16日,被害人王某辛前来面试,被骗900元,后被以送用工单位领导为名骗取中华香烟5条。 23、7月19日,被害人高某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4、7月25日,被害人邵某平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5、7月下旬,被害人曾某乙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6、8月1日,被害人华某前来面试,被骗900元。 27、8月3日,被害人刘某乙前来面试,被骗800元。 28、8月5日,被害人吴某、施某乙前来面试,分别被骗900元;被害人任桂某前来面试,被骗700元。 综上,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陆某自3月以来均参与了除第9笔外其余全部诈骗行为,共计诈骗33人,被害人被骗现金合计50888元;被告人夏某自3月底以来参与了除第1、9笔外其余全部诈骗行为,共计32人,被害人被骗现金合计49988元;被告人张某自2014年4月底以来参与了第3笔至第8笔及第10笔至第20笔诈骗行为,共计诈骗19人,被害人被骗现金合计37888元。被告人殷某受被告人何某甲、张某之邀,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现金5988元,另其伙同他人以招工为名诈骗李某甲现金1800元和利群香烟1条。 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美都广场C座1120室抓获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夏某、陆某,依法扣押了伪造的公司印章、台式电脑等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吴某、施某乙的登记表及各自交纳的900元现金及收据,后在拱墅区、西湖区分别抓获了被告人张某、殷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各退出15500元、被告人殷某的家属退出7788元,被告人高某甲退出6100元、被告人陆某退出6000元。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1)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3月18日,其到杭州天盈公司面试,当时交了100元给高经理。3月20日,其交了800元给张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张某),但一直没有安排工作。4月1日,其找到杭州天盈公司,尚经理让其写了一份离职申请,并在后来发短信给其说15个工作日内退还800元管某,至4月26日都没有退还。其又再次到了杭州天盈公司,何经理给了其马经理的电话,说马经理会退还其800元,其联系了马经理,但对方一直推脱。 (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4月份,其网上应聘后被通知到美都广场的1120室面试。4月23日,其到了该地点,尚经理接待了其,让其交了100元办卡的费用,另又让其交了800元押金给张经理。当天晚上,他们安排其到和平广场边上的上豪会所上班,其去了之后,他们又让其拿二千元出来请客、吃饭。其说没有那么多,他们就让其不要上班了。4月24日,张经理约其到文一路的物美超市见面,他说给其安排好了在北部软件园的一个酒店上班,并让其给900元感谢费,其只给了他600元。当晚,其到了上述酒店上班,一个姓崔的经理让其交了100元的酒水钱,并给了其一张酒水单让其回去背熟。过了两天,其去找崔经理,崔经理又让其到别的地方去上班。其告诉他们不上班了,让对方退钱,但是对方一直推脱。 (3)被害人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5月7日,其到美都广场C座1120室应聘。其到了之后,高经理接待了其,并简单介绍了工作信息,后让其交了100元办证费。之后,高经理将其交给了张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张某),张经理让其交纳900元保证金,其身上当时只有700元,就交了700元并写了一张200元的欠条。张经理让其晚上在物美超市那边等他,其到了物美超市之后,张经理又让其第二天再去。第二天,其去了之后,张经理又让其到了华星路的一个酒吧,让其花一两千元买点香烟,其说没有钱,张经理态度就变差了,并让其先走。过了几天,张经理又把其介绍给了“维总”,并让其将欠的200元中的100元交给“维总”,其联系“维总”,“维总”就让其交钱,其说没有钱,“维总”就不理其,并让其不要再去找张经理了。 (4)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5月14日,其到美都广场C座1120室应聘。一位姓陆的女子接待了其,让其填写了个人信息及应聘职位,并让其交了100元的入职费。该女子让其再准备800元的管某,其没有带现金就立即到银行取了800元。回来之后,该女子就带其去了经理室,里面有个男经理问了其一些问题之后就让其把800元管某交给他,并说入职之后该钱是不退的。之后,该经理就让其先回去等电话。5月15日19时,其与该经理在黄龙体育中心见面。该经理让其出钱给上面所谓的领导送礼,但是其没有钱,他就让其回去等消息。次日,其又联系了该经理,该经理就问其钱有没有准备好,其说没有钱。之后,其联系了该经理说真的没有钱了,并让对方退还其之前所交的钱,对方说不退的。 (5)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其在网上找兼职工作,后来到了美都广场1120室应聘。面试的是高经理,让其交了100元的办证费,后张经理又收了800元的管某。5月23日晚上,其与张经理在物美超市见面,张让其买两条软中华香烟,其没有钱就买了一包。张经理让其第二天买一条香烟才带其去上班。其感觉被骗了,就报警了。 (6)被害人徐某、王某丁的陈述,证明其陈述:二人通过网上应聘服务员工作,2014年5月24日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高经理让其二人各交了100元的工本费。5月25日,其接到高经理电话让其二人再各交800元,其二人说没有钱,最后其二人各交了400元。交钱后,高经理给了其“浩哥”的电话号码,让其二人晚上联系。后其二人联系了“浩哥”,他让其二人买一条香烟在物美超市等他,其二人说没钱,“浩哥”就让其二人联系一个姓韦的。联系之后,姓韦的问他们有没有带工本费及酒水牌的钱,其二人说没有钱。姓韦的又给了其二人另一个人的电话,其二人联系了对方,但对方推脱。其二人感觉被骗了,就联系高经理要求退款,但对方有人威胁其二人,其二人就报警了。 (7)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12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高经理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纳了100元制卡费。之后,高经理联系了娱乐场所负责人的袁经理,袁经理让其交了800元的管某,并让其当晚在物美超市门口等。当晚,袁经理没有来,来了个张经理,把当天其交款的收据拿走,并让其到新月亮湾酒吧上班。其到了酒吧之后,对方提出让其交服装费等,其没有钱,对方就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次日,其到美都广场要求高经理退款,她不肯,其就报案了。 (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13日,其通过网上应聘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去面试。高经理对其面试完了之后让其交了100元的工本费。第二天,其又到了上述地址,张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张某)向其收了800元的管某,并让其当晚在物美超市等他。当晚,其与张经理在物美超市见了面,一起吃了饭,其给张经理买了一条香烟。次日,其又与张经理在物美超市见面了,其买了两包软中华给张,张说两包不够问其有没有钱,其说只有几百元,张经理就拿了200元,并让其打电话给“韦总”。其联系了“韦总”,他说在吃饭,让其联系“鑫哥”。“鑫哥”让其先交100元的酒水费及300元的住宿费。第二天,“鑫哥”让他人带其到了五联西苑一个出租房住下来。晚上,“鑫哥”带其到了西湖边的一个酒吧,“鑫哥”说当服务员工资太少,要不要当经理助理,其同意了,他说要请上面的老总吃饭,让其准备钱后联系“龙哥”。之后,其找了朋友借了2000元,并联系了“龙哥”,“龙哥”让其到竞舟路的马丫饭店吃饭。过程中,“龙哥”把其叫到了另一个包厢,并让其将吃饭的钱交给“韦总”(经辨认即被告人殷某),其就将2000元交给了“韦总”。当晚,其被带到了一个酒吧,酒吧里的“超哥”问其想不想白天、晚上都上班,这样一个月有八九千的收入,其同意了。“超哥”让其再准备2688元的红包送礼。过了几天,其借到钱后联系了“超哥”,“超哥”让其晚上到马丫饭店吃饭,当时有很多人在(经辨认有胡某甲)。过程中,“超哥”将其叫到了另一个包厢,并让其将2688元的红包交给“韦总”。吃饭的时候,旁边的一个“王总”让其再准备2200元的网站费以便推销自己。之后,其感觉被骗了。 (9)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5月,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去面试,面试时其交了100元给高经理,800给张经理。之后,对方介绍了“韦总”,其在竞舟路的马丫饭店见到了“韦总”,“韦总”向其要了100元的酒水卡钱及两包香烟。之后,对方一直没有给其介绍工作,6月26日其要回了700元。 (10)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中旬,其在网上应聘了一个工作。6月16日下午,其到了西湖区天目山路国际花园的办公室进行了面试。次日,其到上述地址交给“超哥”900元的管某,但是对方一直没有为其介绍工作。之后,其又在竞舟路的马丫饭店交给“韦总”900元及一条利群香烟。 (11)被害人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其在应聘后被通知到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其交了100元的入职费及800元的其他费用。之后,张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张某)让其先交了3200元的烟钱,说是给酒吧老板的,及200元给他的烟钱。晚上,张经理带其到一个饭店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一些与其一样找工作的,张经理让其给了“韦总”(经辨认即被告人殷某)100元的酒水钱。张经理安排了一个姓陈的男子带着其到了SOS酒吧,开了一个圆桌,说是熟悉氛围。23时许,陈姓男子就让其等人回家了。次日,其联系张经理,张经理就推脱,其感觉被骗就报警了。 (12)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18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去面试。高经理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了600元。6月20日,其被介绍到了西湖区的一个写字楼工作,后来其了解到面试单位是没有底薪的,凡是面试了人,老板先收900元,面试的人有100元收入。 (13)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下旬,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一名女子接待了其,并让其交了100元现金。第二天,其又到了上述地点后被带到张经理的办公室,张经理让其交纳了800元的费用。当晚,18时,其与张经理在教工路文一路的百瑞大酒店见面了,张经理让其准备钱请客吃饭。第二天,其与张经理在文一路的一家咖啡厅见了面,后一个自称“马经理”的人过来了,并问了其一些情况。张经理问其请客的钱有没有带,其就将4000元交给了张经理。之后,张经理说钱不够,其又给了张经理1000元及四包中华香烟。接着,其被带到了新月亮湾酒吧,并被介绍给了一个叫“大鹏”的人。“大鹏”说要送礼给酒吧的老总,之后的一天晚上,其交给了“大鹏”5000元。 (14)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份,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之后,高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高某甲)让其交了100元办证费及800元的管某。当晚,其被介绍到了新月亮湾酒吧上班,但是酒吧的人并没有给其安排正式的工作。6月27日,其到美都广场找到了高经理,她叫了何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何某甲)出来谈,说是让其到酒吧去办离职,但是对方一直没有将钱退给其。 (15)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下旬,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之后,高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高某甲)对其进行了面试,让其交了100元办证费,张经理让其再交800元的管某,其说没有钱。何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何某甲)看到其是老乡,就说可以先少收点,等发工资了补上,尚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也这么说。之后,其将500元交给了尚经理。当晚,其被介绍到了新月亮湾酒吧上班,但是待遇与之前面试时说的相差很大,就提出辞职并要求退押金。对方说会分几个月退还给其,但是一直没有退。 (1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25日左右,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之后,尚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对其进行了面试,让其交了100元办证费。之后的一天,其又在上述地点交了300元的服装费给尚经理。后张经理又让其交了300元说是给领班的钱,这样可以多拿到小费。后来,对方打电话说其应聘的餐厅没有职位了,问其去不去酒吧陪酒,其不同意,并让对方退还所交的钱,但是对方没有退。 (17)被害人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25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之后,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接待了其,让其交了100元办证费。第二天,其又去交了600元的管某。之后,该公司的一名男子带其到了新月亮湾酒吧,但是没工作几天就被通知酒吧装修,让其放假了。 (18)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下旬,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对其进行了面试,但是因为其没有带身份证,对方让其第二天再来。第二天,其到了上述地点,一名男子自称是娱乐场所的张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张某)。之后,张经理让其交了100元的证件费及900元的押金。过了几天,张经理联系其在物美超市见了面,张说要给领导送礼,其就给了张经理3000元。之后,张经理让他人带其到了新月亮湾酒吧交给了酒吧主管“大鹏”。后来,其感觉对方没有为其安排正式工作,就离开了。 (19)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6月30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一名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纳了1000元。该男子让其跟招聘单位天豪大酒店领导搞好关系,后其在物美超市门口将4条中华香烟交给了该男子。该男子给了其天豪大酒店工作人员的电话。其联系之后到了天豪大酒店,对方让其再准备钱请领导吃饭,其没有钱就先回去了。之后,就没有人再联系过其。 (20)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2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高经理对其进行了面试,让其交纳了100元的办证费,并让其7月4日下午来上述地点与经理面谈。7月4日下午,其又到了上述地点,一名自称张经理的男子接待了其,并让其交了800元的管某。之后带着其到了文一路的百瑞大饭店。张经理说要其准备请老总吃饭的钱,其说回去准备一下。过了几天,张经理与其在东新路的新西莱大酒店见了面,其给了张经理2000元。之后,其被介绍到了新月亮湾酒吧,该酒吧的主管“大鹏”让其交100元的酒卡费,其感觉不对,就拒绝了这个人的要求。之后,其联系张经理,张经理就一直推脱。其陈述其一共被骗了2900元。 (21)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尚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接待了,并让其交800押金,其因为身上只有100元,就只交了100元。第二天,其又到上述地点,何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何某甲)让其将剩余的700元交了。当晚,其与何经理在文一路的百瑞大饭店见面,何让其到新月亮湾酒吧上班。其去了酒吧之后,一位周经理让其玩了几天,之后酒吧就停业装修了。 (22)被害人杨某、许某丙、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6日,其三人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一名男经理让其三人每人交900元,其三人于第二天将钱交给了一个袁经理。袁经理让其三人到了新月亮湾酒吧接受培训。其三人到了酒吧,酒吧的人一直推脱,并让其三人回去等通知,其三人一直没有接到通知。其联系了袁经理,袁经理也推脱。 (23)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6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尚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了900元的管某。之后,其被一名韩经理介绍到了新月亮湾酒吧,但是酒吧里一直没有给其安排正式的工作,其再联系尚经理、韩经理等人就联系不上了。期间,其还买了五条香烟交给酒吧里的人。 (24)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19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崔经理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了900元的服装费。之后,崔经理让其到上城区的月亮湾酒吧去上班。但是,没过几天,酒吧就装修了。其联系崔经理要求退钱,对方说会分几个月退给其,但是一直没有退。 (25)被害人邵某平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25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尚经理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了900元的管某。当日17时许,对方的一个人与其在文一路的百瑞大酒店见面了,又过来一名男子让其买两条烟去送礼,其说没有钱。之后,其感觉到被骗了,就立即赶到了美都广场要求对方退钱,并直接报警了。 (26)被害人曾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陆小姐将其带到了一个叫尚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的人处进行了面试,并让其先后交了100元的办卡费及800元的管某。之后,其被另一个男子带到了新月亮湾酒吧,但是酒吧的人一直没有给其安排正式的工作。 (27)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31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高经理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了100元的制卡费,并让其第二天过来找左经理。第二天,其到了上述地点,左经理让其交了800元的管某,并让其下午17时到物美超市等他。之后左经理带其到了月亮湾酒吧,介绍了一些酒吧里的人,之后其当了几天迎宾。 (2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8月5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一名男子接待了其,并让其交了100元的制卡费及800元的服装费。之后,其被介绍到了新月亮湾酒吧工作。当晚,民警到了酒吧巡逻,并把其等人遣散了。第二天,其再去酒吧的时候,发现酒吧已经关门了。 (29)被害人吴某、施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8月5日,其二人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一名怀孕的女子(经辨认即被告人高某甲)对二人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二人各交800元。因为当天没有带钱,第二天,其二人又到了上述地点,该孕妇收了每人100元的工本费,并让其准备资料。之后,尚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夏某)接待了其二人,并收了每人800元的管某。之后,其二人离开了,因为施某乙钱包丢在了该公司,其二人就回去了。在电梯口,其二人遇到了民警,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30)被害人桂某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8月5日,其在网上应聘后到了美都广场C座1120室面试。高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高某甲)对其进行了面试,并让其交了100元的工本费。之后,一个自称叶经理的男子(经辨认即被告人何某甲)向其收了600元的服装费,并给了一个酒吧的联系人的电话。其当晚到了新月亮湾酒吧,被安排去玩色子。之后,警察到了酒吧对其说介绍工作人是骗子。 2、证人证言部分:(1)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3月左右,其按照“韦总”的安排实施招工诈骗,将人带至酒吧,但实际上公司是没有可能安排工作的。其辨认出被害人刘某甲系其接待过的来找工作的男子。 (2)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被告人张某负责安排应聘者到新月亮湾酒吧工作,但新月亮湾是安排不了这么多的人的工作。 (3)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是2014年7月初到美都广场C座应聘工作的,最后被安排跟着美都广场C座1120室工作的张某。张某将其安排到元茂大厦10楼的一家公司做人事部的助理。张某平时负责将来应聘的人带到东新路的新月亮湾酒吧。张某在元茂大厦及美都广场C座都是经理。 (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于2014年6月初左右至美都广场C座1120室一家招聘中介公司工作,负责在网上发布信息招徕应聘者,公司的负责人是何某甲,高经理是何某甲的妻子,负责面试及统计工作,发回扣的钱,夏某自称尚经理,负责面试,张经理负责给应聘者安排工作。 (5)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4年7月,其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经与陆小姐联系后在美都广场11楼办公室面试,后其交了900元被介绍到蓝月亮酒吧让其订位子,其不愿意做,要求对方退款。对方提出要其在美都广场做文员,负责以坂田料理店的名义招工,并允诺招工成功一人提成100元。公司领导是何某甲高某甲夫妇,夏某负责面试,陆某也是发布信息、联系应聘人员的文员。其自称邵小姐。公司有金鹰公司、诺亚方舟等公司许多账号发布招聘信息。 (6)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面试后交了600元,后被安排在美都广场C座1120室金鹰大厦公司工作。何经理、夏经理、高经理负责面试,邵小姐、陆小姐负责发信息和接待。发布信息有金鹰大厦公司、坂田料理、诺亚方舟等,其联系了二三十人来面试,介绍成功的拿80元。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8月1日金鹰公司的陆小姐通知其到金鹰公司,高某甲给其面试收其100元,安排其在赶集网等网上以金鹰大厦公司名义发布招工信息。何经理负责管理整个公司,高经理负责保管钱。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其和丈夫殷某在德力西大厦9楼开了一家韦富商务咨询公司。之后,公安不让其开了,其就将公司搬到了天目山路的国际花园。该公司实际上介绍招工,后殷某的朋友“张总”让殷某帮忙做同样的事情,其丈夫还说张总允诺请吃饭送香烟。 (9)证人辜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杭州捞派餐饮公司(海底捞公司)工作了六七年,担任人事部主管。公司直接在58同城、赶集网发布招聘信息,不收任何应聘费用,没有通过任何中介进行过招工。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SOS酒吧担任行政主管。酒吧直接通过晚报快报发布招工信息,自主进行面试。 (11)证人施某甲、梁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亚伦大酒店担任客房部经理、餐饮部经理。如果酒店需要招工,会直接张贴海报、LED发布信息招聘,不通过中介,2014年也没有找过员工。 (1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稞稞笑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在杭州市萧山区。公司招工都是直接在赶集网、杭州百姓网、萧山人才网发布招聘信息自己面试,公司通过萧山区的两个中介招工,不收求职人员费用。 (13)证人方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金鹰大厦公司财务,公司是做物业的,公司的大堂吧等都转租给其他公司,只负责收租而不经营了,没有招工。 (14)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杭州八樱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招工直接在赶集网、58同城网发布招聘信息自己面试招工,仅在2013年通过杭州劳务市场的一中介,但未招工员工,2014年和赶集网签订协议直接招工。 (15)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1日月亮湾歌舞厅负责人许某甲将歌舞厅转包给许某乙,许某乙陆续招过20个左右员工,但具体如何招的不清楚,但派出所经常检查称有招工诈骗嫌疑。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1日将月亮湾歌舞厅承包给许某乙后再转让给胡某武,之前其经营不通过中介招工,之后其对歌舞厅具体经营、招工情况不清楚,但从派出所和劳动部门得知酒吧涉嫌招工诈骗事情。承包人许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6月1日从许某甲处承包月亮湾歌舞厅,整顿20多天后营业,经营一个多月又承包给其他人。其没有委托中介招工,但期间一个叫“小彭”的手下联系了一下中介公司,介绍人员过来工作,“小彭”面试会收100元的酒水卡钱,对留下来进包厢服务的收服装费300元,但其没有委托中介公司收费,也不去中介带人到酒吧。 (16)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其通过房产中介将美都广场C座1120室出租给马某彬,对方称搞运输,曾以汇款的方式给其支付房租。6月份左右,另一个叫马总的胖男子叫其到拱墅区工商局提供房产证办注册公司。期间其曾到房子查看发现高瘦男子(辨认系何某甲)在该公司里。其还提供了其与马某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 (1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赶集网在杭州的代理商之一,美都广场C座11楼何经理(经辨认即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公司签协议开网络端口发布信息,对方不填写具体信息,签名也只签何经理;后还介绍崔经理办同样业务。其证言得到证人唐某证言的印证。 (18)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公司是负责前程无忧网的电话销售,2014年7月30日,一名自称何姓男子联系其要开招聘的端口。之后,对方使用杭州育贤餐饮有限公司名义与其公司签协议,在前程无忧网开了招聘端口。 3、公司基本情况、纳税证明,证明杭州天盈公司公司于2011年7月5日注册,最早注册地址在东新路966号,后3次变更地点至登云路、上城成品大楼、美都广场C座1120室;法定代表人朱胜达变更为马某;注册资本10万。2011年至2014年8月31日仅上缴地税70元。 4、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杭州天盈公司发送给其等人要让他们到美都广场C座接受面试的短信照片。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和涉案人员时,依法进行人身检查,对涉案美都广场C座1120室进行搜查,查获相关招聘单位的印章及部分被害人交纳的款项4300元。 6、印文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美都广场C座1120室查扣的杭州稞稞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八樱餐饮有限公司和杭州金鹰大厦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与上述三公司调取的印文不同一。 7、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9、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10、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在公安机关对杭州天盈公司的运作情况进行了如实供述,但其辩称该公司的幕后老板是马某,美都广场的房子也是马某或者他弟弟租下来的。其是2014年7月9日回老家的,21日左右回来的,其回来之后就没有在公司见到张某。 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其是通过一个叫“刚子”的朋友介绍于2014年4、5月份进入到杭州天盈公司工作的,“刚子”认识该公司的马总,公司平时是何某甲在负责的,公司还有几个文员,其在公司自称张经理。公司通过给人介绍工作职位收取费用的,其在公司是负责将应聘的人送到招工的娱乐场所,或交给“韦总”。 12、被告人高某甲、夏某、殷某、陆某的供述收集在案,证明各被告人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解,分析如下:(1)经查,被告人何某甲、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何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左右离开杭州回老家之前尚在杭州天盈公司工作的事实,该事实得到了被害人高某乙陈述的印证。因此被告人张某参与了第3笔至第8笔及第10笔至第20笔,共计17笔诈骗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第7节中,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某以介绍刘某甲认识老总为名骗得200元现金的指控,经查,该部分仅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张某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9笔,经查,被害人高某乙陈述在美都广场C座面试时被骗900元,后被张某以请用人单位领导吃饭为由骗取2000元,共计2900元,公诉机关指控3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夏某、高某甲、陆某、殷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殷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高某甲、陆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殷某提出的第7笔中其诈骗的金额为4688元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从杭州天盈公司面试至被介绍到殷某处安排工作是一个完整的诈骗过程,被告人殷某应对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钱财承担责任,被告人殷某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被告人何某甲、张某、高某甲、陆某、高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被告人高某甲、陆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二人判处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陆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赃款1800元及各被告人退出的赃款50888元,共计52688元发还给部分被害人。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公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 人民陪审员 周 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