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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姚)张某某寻衅滋事罪

张某某、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浙0104刑初7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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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2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天亮,浙江鑫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溪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浙江惠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及辩护人姚天亮、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等人在本市江干区尚城国际小区二期*幢*单元1401室,因敲墙事宜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伙同柴军卫(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在小区地下室殴打被害人郑某1,当场致其右肩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在被害人明确表示已经受伤后,二被告人仍伙同柴某、江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拉至小区东大门口继续殴打并强迫其下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被告人柴某某等人共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76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的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所在的小区服务队是为小区提供便民服务的,没有强迫业主及其他装修人员接受服务的行为,未主动寻找先行殴打被害人,系看见柴某某受伤后才参与殴打。

被告人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在地下室未直接上前殴打,看到柴某某受伤后才参与;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从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尚某国际二期小区服务队的负责人,为业主提供黄沙、水泥、敲墙等收费服务,在小区业主自行寻找装修工人时,会以敲墙破坏外立面、未及时清理垃圾、补贴装修工人多一天工资等方式强行让装修工人不再为业主提供服务,继而让业主只能选择小区服务队。

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江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街道白田畈路498号尚城国际小区二期*幢*单元1401室,因敲墙事宜与业主郑某2找的装修工被害人郑某1发生争执。在业主郑某2将郑某1劝离后,被告人张某某仍伙同被告人柴某某及柴某(另案处理)等人寻找被害人郑某1,在地下室找到后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郑某1,致郑某1右肩受伤,且在被害人郑某1表明已经受伤后,二被告人仍伙同柴某及赶来的江某将被害人郑某1拉至小区东大门口继续殴打,并强迫被害人郑某1下跪,欲以此方式向其他业主示威。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右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其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被告人柴某某及小区服务队的负责人邓某、何某共同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郑某1对涉案人员均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其在尚某国际二期*幢*单元1401室业主郑某2房内敲飘窗,一个穿蓝色西装的男子和一个瘦小男子来房间里看见其敲飘窗,告知其敲飘窗破坏外立面不允许敲飘窗,双方发生争执后扭打在一起,郑某2上来拉架,其听到穿蓝色西装的男子用对讲机叫人过来帮忙,郑某2将其拉出房间把两人关在房间里面,其在客厅捡了一根钻头和郑某2一起乘电梯到地下车库。10多分钟后,其在地下室看见两个人从电梯里面出来,一个是先前的瘦小男子,还有一个是留锅盖头男子,两人看见其后冲上来欲打其,还有人从背后过来,其遂拿起手上的钻头防身,后来有个人抓住其头发,另外几个人抓住其手并将其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其感觉右臂很痛就喊“手断了”,但是对方继续打了其4、5分钟。在郑某2将其拉起来后,对方继续过来拉住其头发和手,将其从地下车库一直拉到小区门口,一边拉一边对其拳打脚踢并让其下跪,后郑某2报警120过来对方遂离开。

2、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尚某国际二期*幢*单元1401室的业主,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找郑某1帮其新房子砸墙,14时许其去小区服务队买黄沙回来时,有两个小区服务队的人在其书房里向其反映装修破坏房屋的外立面,后郑某1与对方发生争执,其中瘦小男子上前打了郑某1一拳,另一个穿蓝色西装的男子也动手打郑某1并将郑某1按在地上,其将人拉开后,瘦小男子拿起对讲机让人上来帮忙打架,其将郑某1推到客厅并将房间反锁。后郑某1在客厅拿了一个钻头和其坐电梯至负一楼地下室,没多久瘦小男子和小区服务队另外两个人从楼上下来看见其二人,上来就把郑某1打倒在地,郑某1拿起手中的钻头自卫时把对方一个人的耳朵戳破,后楼上穿西装男子也下来和三个人一起打郑某1,并将郑某1拽起来拖到小区东大门处,继续打郑某1,还让郑某1跪下,让小区的其他业主看看,其后打电话报警。小区服务队平时在小区提供卖黄沙、水泥、敲墙等装修服务,小区服务队曾因装修服务和业主及装修工发生过纠纷,通过各种方式变相让大家选择他们的服务。

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其听到小区服务队的负责人被告人张某某在对讲机里讲尚城国际二期2幢1401室有人在打墙需要队员过去,其赶过去后看见张某某和房间里胖胖的装修工发生争执并推搡起来,后其和业主将两人拉开,房东将装修工推出房间。其和张某某想出去时发现门被锁上,遂通过对讲机找人来开门,没一会柴某过来帮忙开门,张某某说要把装修工找出来并教训他,后三人分头去找。没多久其听到张某某、柴某在对讲机里说在地下室找到胖胖的装修工,其赶到地下室时看见柴某某的耳朵流血了,柴某让其帮忙一起把装修工往外拉,其和张某某、柴某三人拉着装修工至东门处,柴某对装修工拳打脚踢并让他下跪,给整个小区的人看看;小区服务队曾通过多给外面的装修工一天工钱及来回车费让业主只能接受小区服务队的服务。

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2日下午其在东门站岗时,看到小区服务队的三个人拉着一个人往堆放红砖的地方走并发生争吵,其中被拉的那个人用手抱着胳膊,好像是胳膊受伤。等其忙好时看见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遂上去拉架的情况。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尚某国际二期的物业经理,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尚某国际二期*幢*单元1401室的业主郑先生电话告知其家里的装修工人被小区服务队的人打伤了,手被打骨折了,原因是小区服务队的人因敲墙问题与装修工人发生争执后打起来了,后双方在地下室碰到时又打了起来。小区服务队系为业主提供黄沙、水泥、敲墙等收费服务的,其听保安说起过小区服务队曾两次因敲墙问题与业主请的装修工人发生争执。

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尚某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的保安部经理,案发当天保安领班打电话通知其小区有人打架,其赶到现场看到小区服务队的人和业主家的装修工人打架,其中装修工人右手不能动了,小区服务队的人耳朵破了在流血,其听保安说是小区服务队的人去业主家送黄沙水泥时和装修工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地下室碰到时打起来了。

7、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平时负责管理小区服务队,2016年11月12日21时许公司老总打电话告诉其小区服务队和尚城国际二期*幢*单元1401号业主找的装修工打起来了,原因是小区服务队的人看见装修工敲墙破坏房间的外立面,系违规装修,双方发生争执,后在地下室双方又打起来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天阳尚某国际二期做装修工,2016年11月11日8时许其和工友准备从西门进去开工,几个自称小区服务队的人拦住不让进去干活,并对其一方拳打脚踢,后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对方赔偿其一方人民币1700元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郑某1、证人郑某2通过照片辨认出瘦小男子系被告人张某某,耳朵被戳的男子系被告人柴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江某系一起参与殴打的人员。

10、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附截图证明:视频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郑某1拳打脚踢的过程。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1右肩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使其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12、出警记录及接警单证明:2016年11月11日装修工人徐某1等人报警称与尚某国际小区服务队的柴某等人发生冲突被打,经民警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对方赔偿徐某1一方人民币1700元,徐某1一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

13、收条、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被告人柴某某及邓某、何某于2017年1月17日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人民币176000元。被害人郑某1对涉案人员的行为予以谅解。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的身份情况。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于2017年1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系被动归案。

1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尚某国际小区服务队的负责人,占股20%,小区服务队为小区提供装修、敲墙等服务工作,2016年11月12日14时许,其和同事江某至尚某国际二期2栋3单元1401室核实是否有叫装修材料,后因外立面被敲墙敲坏与一个胖胖的装修工发生争执并推搡起来,后其和江某被业主锁在房间里面,其遂用对讲机让柴某帮忙开门。后面其和柴某坐电梯至地下室时碰到1401业主和装修工,当时柴某某也在,柴某某看到双方争执遂过来拉开装修工,被对方用钻头擦了耳朵,后柴某某捂着耳朵站在一旁,其和柴某见状上前将装修工按在地上并用拳头打了几拳,将对方从地下室拉出去,拉出去时江某过来了,几个人一起将装修工拉到小区大门口,后业主报警的情况;庭审中否认小区服务队有通过阻挠其他装修人员继而使业主无奈接受服务队服务的行为。

17、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尚某国际小区服务队的工头,小区服务队主要为小区内业主提供卖黄沙水泥、敲墙、拉材料等有偿服务,外面来的装修工到小区业主处干活需要经过小区服务队的同意。2016年11月12日中午,其听到被告人张某某在对讲机里说被关在了*幢*单元1401房间,让人过去帮忙开门,其便乘坐电梯到了1401室,看到柴某给关在里面的张某某和江某开了门,后张某某又用对讲机呼叫大家去找并揍一个胖胖的装修工。四人乘坐电梯去负二楼分头找人,当时其和张某某、柴某找到装修工和业主,装修工人手上拿着一柄电钻头。在张某某叫嚷将装修工人按住打的时候,其从装修工后方冲过去想将装修工人绊倒,被装修工人的钻头划到了耳朵,其遂俯下身子抱住装修工人一只脚,张某某、柴某冲上来对装修工人拳打脚踢,在装修工人喊“手断了、手断了”后就不打了,后柴某提议将装修工拉到小区门口再打几下,此时江某也过来了,一起拉着装修工从地下室上去,其跟在后面,当时张某某三人还在打装修工并让装修工跪在地上,装修工一直在抱着自己的手臂不肯跪,几人拳打脚踢将装修工踢倒在地,让其他业主看看并示威一下,后业主报警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证人郑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因敲墙事宜与被害人郑某1发生争执,在被害人已被业主劝离现场后再次纠集他人以殴打为目的寻找被害人,故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其系在同伙受伤的情况下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证人徐某1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所称的小区服务队为达到迫使业主接受服务的目的,多次以各种方式阻扰外来施工人员,且被告人柴某某亦供述当日将被害人拖至小区大门口殴打、下跪的目的,是以此方式向其他业主示威,故被告人张某某对小区服务队行为性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相互配合殴打被害人郑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是次要、辅助的,故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等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的犯罪情节,辩护人另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亚青

人民陪审员  郑 斌

人民陪审员  周福来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项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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